(2016)粤7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与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379号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PanOceanInternational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玲、徐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经协商后为被告提供船舶物料。经被告确认,货款总计76,313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2.对账单;3.签单;4.电话录音;5.电信通话记录。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与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附件相互印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签单,能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和电信通话记录,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手机录音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在洋浦港为“金坤”(MVGoldenQueen)轮提供了防锈底漆300公斤、白漆60公斤等物料。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钦州港为“联贸”(UNITRADER)轮提供了非石棉板、橡胶板等物料。同年11月12日,原告在钦州港为“联贸”轮提供了马尼拉绳、等边角钢等物料。11月13日,原告又为“联贸”轮提供了引水梯三角木、马尼拉双股捆绑绳、电焊条等物料。上述船舶物料供应,原告均向上述两轮出具了签单。在原告出具的签单上有该两轮的船章及船长签名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张总、宋老轨发出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名称为“转发大连泛洋结算单”。邮件内容为:“张总、宋老轨您好。2014年下半年陆续收到贵司的货款,非常感谢。截自目前为止,尚有两笔未付,总额76,313元,一笔是2012年9月,一笔是2013年11月,详细请见附件,还望贵司给出具体的还款计划。”电子邮件附件为原告致大连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2年9月在洋浦港为“金坤”轮供货的货款数额为46,913元,2013年11月在钦州港为“联贸”轮供货的货款数额为28,900元,2013年12月在钦州港为“联贸”轮供货的货款数额为500元,共计76,313元。2015年1月30日,发件人为“大连泛洋程老轨”发电子邮件给原告。邮件内容为:“确认我司欠贵司物料总共76,313元,将于2015年8月份之前全部结清。”电子邮件的落款为大连泛洋机务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是“金坤”轮和“联贸”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是中间商,委托原告为上述两轮提供物料。原告还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对账单带到大连给被告的机务主管程静签名确认。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于2016年5月31日打给据称为程静的电话号码136××××9588。该次通话中程静确认大连泛洋是本案被告,且确认其曾在对账单上签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庆于同日打给据称为被告代表人唐明的电话号码139××××8835。该次通话中,唐明确认大连泛洋是本案被告,且确认程静签名确认了一份7万多元的对账单。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分别发出调查取证函,申请调取手机号码为139××××8835、136××××9588的机主身份信息资料,均未得到回复。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是作为中间商联系原告为“金坤”轮和“联贸”轮提供物料,因此,原告提供的签单虽然有船章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为上述两轮供应了船舶物料,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上述船舶供应物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对账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电子邮件载明联系的相对方是“大连泛洋”,对账单的抬头是致“大连泛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的是被告的代表人和机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6,31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免集团广州船舶供应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科雄审判员 尹忠烈审判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