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波与杜能韬、张艳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波,杜能韬,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财保15号申请人:姜波,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杜能韬,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张艳,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负责人:孙永禄。申请人姜波于2017年4月24日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能韬、张艳名下价值人民币44.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能韬、张艳名下44.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 文 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