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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解法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法刚,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法刚,男,1961年11月11,汉族,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涛,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解法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法刚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体错误。解法刚是代表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与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的代表人梅春景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该是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与瀚瑞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厂房系危房,租赁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也是因为租赁的厂房系危房,之所以承租人未能搬离,是因为瀚瑞公司未按危房改造的有关政策给予补偿。所以本案实际是因为搬迁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应当做排除妨碍来处理。瀚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解法刚(乙方)于2006年12月1日与镇江新区新艺珠宝玉器厂(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原化工车间东起第五间至第十二间计厂房柒间,租期为贰年,租金五千元正。2、乙方确认甲方厂房现状而租用,相关的修缮、间隔等费用自理。如需内部调整、装修等费用自理,同时不得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协议期满后,房屋应保持完好归还甲方,协议期内,乙方于甲方土地上砌建的房屋或其他固定设施,协议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3、甲方电源、水源齐备,乙方所需的水电安装及管线、计量表器和相关设备费用自理。4、协议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续租优先。协议期内,如一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中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就善后问题协商一致,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约。镇江新区新艺珠宝玉器厂即丹徒县新艺珠宝玉器厂,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丹徒县工艺美术厂。2008年9月22日,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因资不抵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其破产。破产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名下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的土地18667平方米及登记在丹徒县新艺珠宝玉器厂的综合工艺楼在内的上述土地上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瀚瑞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上述土地及房产,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1、原登记在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名下的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的土地使用权18667平方米归瀚瑞公司所有。2、原在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名下的位于镇江新区丁岗纪庄的房屋(包括其所有的登记在丹徒县新艺珠宝玉器厂的综合工艺楼)归瀚瑞公司所有。2015年3月8日,瀚瑞公司工作人员梅春景以“原镇江新区新艺珠宝玉器厂”(甲方)的名义与解法刚(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因生产水泥管道需要,拟租赁甲方厂房7间和操场,租赁期12个月;2、乙方确认甲方厂房现状而租用,相关的修缮、间隔等费用自理。如需内部调整、装修等费用自理,同时不得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议期满后,房屋应保持完好归还甲方,协议期内,乙方于甲方土地上砌建的房屋或其他固定设施,协议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续租有限,协议期内,如遇破产、改制等政府行为,本协议即行终止,双方服从政府决策大局。解法刚原承租上述房产及场地是用来生产水泥管道,解法刚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期间内在未进行生产,且截至目前仍处于停产状态。现上述房屋实际仍由解法刚占有使用,场地(包含操场)上堆放有解法刚生产水泥管道的机械设备以及生产的水泥管道成品等大量物资。瀚瑞公司多次要求解法刚搬离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瀚瑞公司依法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产权人。解法刚在租赁协议期满后,并未和瀚瑞公司续签合同,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房屋及土地并无理由。对瀚瑞公司要求解法刚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瀚瑞公司,同时将涉案土地上的设备及物资清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解法刚现在并未实际生产,确认解法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瀚瑞公司。解法刚占用的土地上堆放的机械设备属于较大型设备,堆放的物资体积也较大,拆除及搬运均需要一定的时间,确认解法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瀚瑞公司提出解法刚应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济损失2083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经济损失(标准按5000元/年计算)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及存在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法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原登记在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名下的位于镇江新区丁岗纪庄的房屋(包括其所有的登记在丹徒县新艺珠宝玉器厂的综合工艺楼)腾空并交还瀚瑞公司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解法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原登记在丹徒县工艺美术厂名下的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的土地使用权18667平方米的场地上的机械设备、水泥管道等物资清空搬离。三、驳回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解法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二、梅春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空白的危房租户搬离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是因为拆迁引发的,其他类似的租户已经得到了相关的补偿款。瀚瑞公司对解法刚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房产。2015年4月16日,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更名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故瀚瑞公司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和所有人。2015年3月8日,瀚瑞公司委托工作人员梅春景以“原镇江新区新艺珠宝玉器厂”的名义与解法刚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故该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瀚瑞公司与解法刚。解法刚上诉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瀚瑞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但在一审审理期间,解法刚是以其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且未主张其所承租的厂房及场地系为镇江新区丁岗华兴水泥制品厂承租,故对解法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瀚瑞公司与解法刚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协议,故解法刚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承租的厂房及场地归还给瀚瑞公司,其长期占有承租的厂房及场地,不予归还,引起本案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排除妨碍纠纷,而非拆迁引发的纠纷,故不涉及拆迁补偿的事宜。解法刚认为本案系拆迁引发的纠纷,要其搬离应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解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