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根朋、郑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根朋,郑金山,于荣玲,郑宝玉,周庆智,李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根朋(又名周根鹏),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山,男,193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荣玲,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宝玉,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庆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峰,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再审申请人周根朋因与被申请人郑金山、于荣玲、郑宝玉、周庆智、二审被上诉人李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根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再审申请人从李树峰受让摩托车后,只隔了一个晚上,就把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庆智,根本来不及年检。周庆智不参加年检,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转让车辆后,已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再审申请人转让车辆不违法,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审被告,只收到传票,没有诉状,明显剥夺权利。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涉案摩托车既不属于拼装车,也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并没有把转让机动车扩张为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而仅仅特指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两种类型。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一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主张从李树峰处受让摩托车后,只隔了一个晚上,根本来不及年检。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所有的机动车参加年检是义务,与拥有机动车的时间长短无关。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主张仅仅指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两种。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将购买的摩托车参加年检,应推定为涉案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在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拒绝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是人民法院剥夺权利。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根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