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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皇甫家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家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家锁,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家锁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家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皇甫家锁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与S333省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皇甫家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甫家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皇甫家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皇甫家锁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与S333省道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皇甫家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皇甫家锁在案发后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皇甫家锁家属向被害人姜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0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皇甫家锁供述:2016年11月23日下午2时10分左右,我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S231省道与S333省道交叉口处时,看见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我就赶紧踩刹车,但是来不急了,车就把人撞到了。我下车以后就赶紧拨打了120,120过来把人拉到医院,然后我又拨打了110报警,然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11月23日2时10分许,黄埔家锁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带着我从南召往南阳去,行驶到孔明路与S231线交叉口时,我看到行人从西往东横穿马路,这时车已经快撞着人了,我们下车看她,然后拨打120救人,我跟着伤者去医院了。3、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姜某因受到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6]第FC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皇甫家锁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5、书证(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皇甫家锁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皇甫家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皇甫家锁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3日,皇甫家锁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走配合调查。(4)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5)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皇甫家锁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皇甫家锁亲属与被害人姜某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皇甫家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家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皇甫家锁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甫家锁在案发后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皇甫家锁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家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