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楠与被告曹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曹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589号原告:姜楠,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曹四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姜楠与被告曹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0400元,并承担借款偿还之日以前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使用时间为2个月,被告借款后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无数次上次催收,均未果。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被告借支的20000元现金有26个月没有支付利息,现按2%的月利率计算,21个月的利息为10400元。被告曹四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曹四军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3日,被告曹四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本人曹四军,身份证号430681197303160910,电话:1887403****,因周转需要向姜楠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归还,月息,中介费。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曹四军电话:1887403****担保人签字:吴建波电话:1376204****”。原告在借条主文下面注明“共计:月息二个月”。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0400元,并承担借款偿还之日以前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6%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原告仅支付18800元,被告只应对18800元本金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借条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到期后可向被告主张偿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本案借款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支付的第二个月利息的1200元应予抵付本金,抵付后欠本金为17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楠借款本金176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曹四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