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孝英与被告王兴顺、陶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生,罗孝英,王兴顺,陶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817号原告林新生,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罗孝英,女,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顺,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陶鹏飞,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紫金保险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男,紫金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林新生、罗孝英与被告王兴顺、陶鹏飞、人保南京分公司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王兴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生、罗孝英诉称:王兴顺驾驶陶鹏飞所有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亲属林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109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扣除已付赔偿款4万元后,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727079元。被告王兴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被吊销,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鹏飞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兴顺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付赔偿款享有追偿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林某1丧葬费33600元;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受害人林某1医疗费41955.39元,要求原被告双方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时10分许,王兴顺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元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宁路路口,与同向前方林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观察疏忽撞到前车尾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陶鹏飞,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某1生于1990年4月2日。林新生、罗孝英是林某1父母,两原告因林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赔偿年限20年)、丧葬费33600元(2016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赔偿期限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林新生右侧颅骨缺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反复伤人毁物,于2015年8月5日至今在威远国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扶养年限20年,林新生由罗孝英、林某1、林某2等三人共同扶养,林某1负担三分之一)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兴顺支付赔偿款1万元,陶鹏飞支付赔偿款3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36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1955.39元。被告王兴顺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审理中,因被告陶鹏飞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病情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兴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王兴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鹏飞未尽驾驶资格审查义务,将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兴顺驾驶,故两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兴顺承担49%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鹏飞承担21%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宋某受伤,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1500(其中医疗费用限额35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08000元)。经本院审核,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60815.39元(其中医疗费41955.3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2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由被告王兴顺赔偿465164.54元,被告陶鹏飞赔偿199356.23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万元后,被告王兴顺还需再赔偿两原告损失455164.54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万元后,被告陶鹏飞还需再赔偿两原告损失169356.23元。扣除已付赔偿款33600元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需再赔偿两原告损失77900元。被告陶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顺赔偿原告林新生、罗孝英损失455164.5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1955.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鹏飞赔偿原告林新生、罗孝英损失169356.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新生、罗孝英损失77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新生、罗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3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255元,原告林新生、罗孝英负担1277元,由被告王兴顺负担2085元,被告陶鹏飞负担893元。被告王兴顺、陶鹏飞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