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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明昀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482号原告张明昀,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负责人王海平。委托代理人刘晓飞,男。委托代理人房继荣,男。原告张明昀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310106-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昀,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房继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明昀。审 判 长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