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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执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铜福申请周新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铜福,周新鹏,曾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176号申请执行人周铜福,男,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被执行人周新鹏,男,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杨市镇。被执行人曾艳,女,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杨市镇,系周新鹏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铜福与被执行人曾新鹏、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周新鹏、曾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新鹏、曾艳自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履行如下义务:一、共同偿还周铜福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四、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9992.50元。但被执行人周新鹏、曾艳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新鹏、曾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周铜福与被执行人曾新鹏、曾艳民间借贷纠���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