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渔涝镇永安加油站、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渔涝镇永安加油站,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欧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25号上诉人渔涝镇永安加油站。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渔涝镇河北开发区。投资人邓梓杨。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东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钊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欧炎新,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开县渔涝镇永安加油站(以下简称永安加油站)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欧炎新取得封开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封府国用(2010)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欧炎新、座落渔涝镇前进村委会白社村(封怀公路旁)、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735.6M2;2010年11月3日,欧炎新向封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封开住建局)申请办理报建手续,申请新建住宅六层,用地面积735.6M2,建筑面积4688.73M2,申请时提交了封府国用(2010)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渔涝镇城区欧炎新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后,封开住建局于同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封城规建字第[2010]102村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28日欧炎新领取了粤房地权证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核定房屋坐落渔涝镇前进村委会白社村(封怀公路旁)、层数六层、建筑面积4282.1M2。又查明,2005年6月14日,永安加油站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住所为封××镇河北开发区,经营范围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并于2015年6月19日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3月18日,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永安加油站作出(封)安监管责改(危)[2016]04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永安加油站罐区埋地汽油罐与站外新建房屋安全防护距离只有六米,不符合《汽车加油站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新建房屋目前正在建设阶段,还没有投入使用),责令永安加油站于2016年4月8日整改完毕,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永安加油站收到上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向封开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油站西侧新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信息,封开住建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永安加油站作出封建信函(2016)17号《关于渔涝(永安)加油站西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永安加油站,渔涝(永安)加油站西侧的宗地土地证号为封府国用(2010)第00**号,永安加油站及其周边用地性质为现有居民点及居住用地,欧炎新于2010年11月3日被告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编号为2010-102号,工程项目为住宅,建筑层数6层,建筑面积4688.73M2。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封开住建局作为封开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封开县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其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本案被告封开住建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渔涝镇城区欧炎新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等材料,依职权审查后同意办理,并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汽车加油站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主张,《汽车加油站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明确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加油站、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和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见被告因第三人建设个人住宅申请办理报建手续而向第三人核发许可证的行为,不属该规范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渔涝镇永安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实体审批上,从原审第三人欧炎新19**年11月24日的用地申请、2010年封开县国土局颁发的封府国用(2010)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我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均显示,原审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我方加油站早已存在,被上诉人2010年仍允许原审第三人建设,明显违反《汽车加油站设计与工程施工规范》;审批程序上,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未经公示,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当天便许可,违反《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据以批准的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上诉人同时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的行为与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我油站的限期整改指令明显冲突,我方申请追加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拒绝。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封开住建局答辩称,我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和其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渔涝镇城区欧炎新建设用地红线图》和建设设计方案,向其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不适用于《汽车加油站设计与工程施工规范》,该规范仅适用于新建加油站和扩建改建加油站;上诉人2010年应知道原审第三人建设的事实,但到2016年才起诉,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欧炎新答辩称,上诉人是租用他人的私人住宅建设油站,违反原来的土地利用规划,改变原有的住宅用途改建加油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除;我方建房前,严格按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申请方案中二层至六层布局一致,没有将三至六层的图重复提交,是按六层申请而不是申请建二层;批准后便开始建设,2016年完工后申请《房地产权证》,而不是2016年才开始建设。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规划许可行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二是被上诉人封开县住建局为原审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本案应否追加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的问题。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上诉人的加油站与其西侧新建房屋距离太近为由,2016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请求公开西侧建筑规划许可信息,被上诉人封开住建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关于渔涝(永安)加油站西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了原审第三人的规划许可信息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便提起诉讼。没有证据反映上诉人在2016年5月23日前已知道涉案规划许可行为。故此,上诉人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封开县住建局为原审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加油站与原审第三人建设用地相邻,从原审第三人有关用地批文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申请建设前,上诉人的加油站已存在,规范加油站与其周边建筑,如当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则应依规划执行。由于当事人所在的封××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有相关的技术规范。上诉人意见应执行《汽车加油站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但该规范仅适用于新建加油站,而不适用于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建设。上诉人合法的经营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鉴于原审第三人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周边土地,包括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均为住宅用地,对原审第三人以住宅用地申请建设,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予以批准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未经公示,于当天批准,程序显属不当,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影响审批的结果,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加油站场地是从他人商住房租来,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经营危险化学品为由,要求确认违法的诉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本案应否将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建筑规划许可行为,而封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监督行为是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本诉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应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故原审不予追加是正确的。综合所述,被上诉人封开住建局所作的规划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欠缺理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