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苟乃霞、王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徐正尧,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徐正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乃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尧。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尧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峰、王雪岗及上诉人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被上诉人徐正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由土地使用问题引起的纠纷,本案地块是上诉人租赁村委用于晾晒香的场地,有村委出具的收据为证。被上诉人以修建村委路面为由,严重破坏了该场地的使用,致使上诉人的货物无法晾晒,上诉人就垫土整平时才发生的本案纠纷,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被打伤。原审对王雪岗的赔偿明细查明错误。徐正尧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正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6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的无故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及损害各项费用40366.28元。其中:医疗费23278.92元、误工费7063.68元(147.16元/天×48天)、护理费7063.68元(147.16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晓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正尧赔偿各项损失4371.93元;2、诉讼费由徐正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2时,徐正尧因本村的土地使用问题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在本村任书记,公然无视法律,违背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原则无故打伤王晓峰,情节恶劣。王晓峰赔偿明细:医疗费1615.93元、误工费1188元(132元/天×9天)、护理费1188元(132元/天×9天)、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苟乃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正尧赔偿各项损失13317.7元;2、诉讼费由徐正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2时,徐正尧因本村的土地使用问题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被告在本村任书记,公然无视法律,违背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原则无故打伤苟乃霞,情节恶劣。苟乃霞赔偿明细:医疗费4781.7元、误工费3828元(132元/天×29天)、护理费3828元(132元/天×29天)、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王雪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正尧赔偿各项损失4945.46元;2、诉讼费由徐正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2时,徐正尧因本村的土地使用问题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在本村任书记,公然无视法律,违背村干部为村民服务的原则无故打伤王雪岗,情节恶劣。王雪岗赔偿明细:医疗费3225.46元、误工费3828元(132元/天×29天)、护理费3828元(132元/天×29天)、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支部书记,三被告系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村民,涉案土地系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集体土地,性质为耕地。2016年6月15日22时许,三被告雇佣大型推土机一台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作业,平整使用的沙土不适宜耕种。原告阻止三被告进行土地作业时,与三被告发生冲突受伤。当晚,涉事推土机被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扣留,次日上午涉事推土机被依法移送到大屯停车场扣押。2016年8月23日,胶州市公安局做出胶公(李哥庄)行罚决字(2016)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苟乃霞于2016年6月15日22时许,在涉案土地私自垫土与出来制止的本村支部书记徐正尧发生冲突,后伙同丈夫王晓峰将徐正尧殴打致轻微伤;决定对苟乃霞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6年9月1日,李哥庄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协助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委将涉案土地垫的沙土进行了清运。之后,被告根据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的要求,用可耕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复耕。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损伤;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拇指损伤(右手),共住院治疗48天。被告王晓峰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共住院治疗9天,被告王晓峰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健康查体套餐花费19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苟乃霞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共住院治疗29天,被告苟乃霞明确表示其提交的健康查体套餐花费22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王雪岗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胸部损伤,共住院治疗5天,庭审中被告王雪岗未提交完整住院病历,在法院给予期限内亦未提交完整住院病历。原告对三被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住院治疗情况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应以双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为准。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3278.9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7063.68元(147.16元/天×48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按照76.3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3663.36元(76.32元/天×4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063.68元(147.16元/天×48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着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3502.28元(23278.92元+3663.36元+4800元+960元+800元)。被告王晓峰的损失如下:被告王晓峰主张的医疗费1615.93元,扣除健康查体套餐花费190元,为1425.93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峰主张误工费1188元(132元/天×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按照76.3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686.88元(76.32元/天×9天)。被告王晓峰主张护理费1188元(132元/天×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900元(100元/天×9天)。被告王晓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3392.81元(1425.93元+686.88元+900元+180+200元)。被告苟乃霞的损失如下:被告苟乃霞主张的医疗费4781.7元,扣除健康查体套餐花费220元,为4561.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苟乃霞主张误工费3828元(132元/天×2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按照76.3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2213.28元(76.32元/天×29天)。被告苟乃霞主张护理费3828元(132元/天×2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2900元(100元/天×29天)。被告苟乃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苟乃霞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0554.98元(4561.7元+2213.28元+2900元+580元+300元)。被告王雪岗的损失如下:被告王雪岗主张的医疗费3225.4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岗主张误工费660元(132元/天×5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情况,按照76.3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381.6元(76.32元/天×5天)。被告王雪岗主张护理费660元(132元/天×5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调整为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王雪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雪岗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着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元。被告王雪岗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4307.06元(3225.46元+381.6元+500元+100元+100元)。三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不是耕地,但结合李哥庄镇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复耕的行为,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耕地,三被告用不适宜耕种的沙土垫涉案土地的行为,破坏了涉案土地作为耕地的使用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三被告未经依法批准,用不适宜耕种的沙土垫涉案土地的行为,破坏了涉案土地作为耕地的使用性质,系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利制止三被告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原告系村支部书记,作为村“两委”成员制止三被告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系正常履职。原告正常履职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受到三被告的伤害,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制止三被告破坏耕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与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三被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另,从三被告的住院记录来看,原告在此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未超过必要合理限度。综上,原告不应对三被告在此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原告徐正尧各项损失33502.28元。二、驳回原告徐正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苟乃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晓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雪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地块是上诉人租赁村委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土地的性质以及用途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因垫土问题引发打斗,各方均有受伤,现相互之间要求赔偿。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非属耕地,但李哥庄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事发后的复耕行为,都足以说明涉案土地为耕地。事发时,上诉人采取了破坏耕地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主任不可能置之不理,其出面予以制止并无不当,且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相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劝阻不予理睬还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故综合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以及存在“空挂床”的现象,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一,对用药合理性的问题,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甄别有无用药不合理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的整个过程中,有病历以及医嘱单等相互印证,对如何用药以及是否需住院等涉及医院的治疗行为,上诉人仅是通过用药来判断有无挂床,不能全面反映治疗过程,对“空挂床”问题上诉人尚须进一步举证。综上所述,苟乃霞、王晓峰、王雪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王雪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王晓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苟乃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