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200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和燕某向西行驶至中央北路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