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25姚左明与李正光、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左明,李正光,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025号原告:姚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光。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81号。原告姚左明与被告李正光、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光、金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正光归还原告借款141.4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金桂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正光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2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按其指定帐户分4次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曾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结账,被告李正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的金额为130万元,其中本金为12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给付原告130万元及利息14.44万元,但李正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李正光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的金额为141.44万元,被金桂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正光在立据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亦由被告金桂源公司担保,承诺书中注明被告李正光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20日前支付10万,剩余的款项从2017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5万元,最后一笔支付6.44万元,支付本金期间,由此产生的剩余本金利息,在本金偿还后下一个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本金利息按月息1%结算,如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款项的1‰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李正光在立欠据和承诺书后,未按期还款,被告金桂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正光、金桂源公司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光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因被告李正光无力还款,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约定,被告李正光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及利息10万元,共计130万元,该款被告李正光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李正光仍未按期还款,双方又于2016年12月25日进行协商,被告李正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借据上注明的欠款金额为141.44万元(含利息),被告金桂源公司为该欠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李正光、金桂源公司在当日又单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所欠141.44万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方式作了承诺,具体的承诺内容为:被告李正光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1.44万元,该款本金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20日前支付10万,剩余的款项从2017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5万元,最后一笔支付6.44万元,支付本金期间,由此产生的剩余本金利息,在本金偿还后下一个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剩余本金利息按月息1%结算,如逾期还款,每逾期1日,按逾期款项的1‰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但两被告未按其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还本付息。前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李正光、金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光向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注明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因该承诺书系两被单方作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其余21.44万元系利息,原告要求以141.44万元作为本金基数,与事实不符合,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日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被告李正光单方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关于本金利息按月息1%结算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左明借款14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基数为120万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光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8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正光扬州金桂源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