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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左明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左明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06号原告: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居委会南镇体育一路11号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简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文昌路4号2座。法定代表人:左明清。被告:左明清,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公司”)、左明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被告国林公司、左明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郑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工资304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厂房出租房,出租厂房给两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国林公司拖欠员工37人工资共454808元,而被告左明清于2016年12月17日因欠薪逃匿,不知去向。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厂内所有财物以15万元变卖用于支付工资,另外原告作为房东垫付304860元用于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9日,所有员工已收齐工资离去。被告国林公司、左明清应对454808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6日,被告左明清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国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与被告国林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国林公司与广东雄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雄塑公司房地产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与被告国林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雄塑公司,而不是原告。二、被告国林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而发生拖欠工资情况,但国林公司并没有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而是一方面派显名股东左明清外出讨要债务,一方面派显名股东黄家达留厂安抚员工,维持生产。这种状态原本可以维持和解决,但由于雄塑公司强制接管国林公司,造成国林公司无法开工,被迫停工停产,给国林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国林公司保留向雄塑公司追讨非法解除合同造成巨额损失的权利。三、雄塑公司没有经过国林公司的委托或同意,买卖国林公司财产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侵犯国林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国林公司将依法追讨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更会依法向购买方返还自己的合法财产。四、雄塑公司贱卖国林公司财产的价格是50万元,足以发放全部员工的工资,根本就不存在由别人垫付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国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明清辩称,国林公司是刘振国、田波涛、左明清、黄家达四位股东出资组建的经营实体。国林公司总股本120股,刘振国占65股,田波涛占20股,左明清占20股,黄家达占15股。刘振国占公司54%的股份,田波涛占公司17%的股份,左明清占公司17%的股份,黄家达占公司12%的股份。左明清与黄家达显名,在工商机关登记,其余两股东隐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国林公司是独立法人,拖欠工资是一种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股东没有关系,股东更不需要为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左明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位于龙江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西溪工业区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物业”)的产权人,广东雄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案涉物业进行管理(委托权限:代为选择承租人并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押金、水电费;代为管理物业、支付税费;代为通过诉讼、仲裁维护委托人的权利;代为协调、处理与当地政府的管理关系)。另查明,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月承租案涉物业用于生产经营。2016年12月,因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454808元,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304860元。本院还查明,2017年2月24日,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为左明清、黄家达。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非法变卖处置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物。庭审中,被告主张雄塑公司贱卖国林公司财产的价格是50万元,但其提供的黄家达、谢之良等证人证言均为孤证,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申请的调查对象聂永田拒绝向本院陈述有关情况,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均未显示原告或者雄塑公司有参与非法变卖处置国林公司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或者雄塑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454808元的事实有工人签收的工资确认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出租方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304860元是代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法定债务的行为,原告在实际垫付后依法可向债务人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由于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故广东国林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304860元垫付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左明清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左明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30486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雄禧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