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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曹军,鲁计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骊城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46582-4。法定代表人:陈树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计兴,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陈强因与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被上诉人曹军、被上诉人鲁计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强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承建多项工程,均为包工不包料,每项工程完工后,均由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处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其为上诉人出具完工手续,上诉人再用完工手续去领取结算劳工费用,但是,每项工程款(劳工费)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都没有给上诉人结清,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一次,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一小部分,所以,上诉人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劳工费用有214381.54元,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陆续给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142700元,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劳工费71681.54元未结清。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共拖欠上诉人111681.54元,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已付132700元,故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拖欠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71681.54元,其中包括: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的大新寨镇平房及大新寨镇财政所、大新寨小学新教学楼、中学加固楼等多处工程的镶瓷砖、抹灰等瓦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完工后,由被上诉人曹军、技术员白良民于2011年1月31日为上诉人出具了完工证2张,共计60590.44元,并标记已给付4万元(付4万是陈树秋所签写)。2、2012年中旬,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从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处承建了茶棚学校工地镶瓷砖工程,包工不包料,完工后,2013年1月28日,由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为上诉人出具了完工证。综上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共计71681.54元。从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账单中也明确显示,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只给付了上诉人1万元,那么至少上诉人在2013年完工后的工程款51091.1元没有付清,按常理,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不可能在上诉人还未开工就提前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由此也能说明一审泯灭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找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处承包了后期工程,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完工证,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曹军未答辩。鲁计兴未答辩。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1681.54元,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军、鲁计兴系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办事人员。原告陈强在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抚宁区教育局茶棚学校、大新寨教学楼和大新寨镇平房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3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强诉称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共拖欠工资款111681.54元,被告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已给付原告陈强工资款132700元,故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强在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抚宁区教育局茶棚学校、大新寨教学楼和大新寨镇平房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在上诉人陈强所做工程的完工证上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其中曹军于2011年1月31日签名的《大新寨镇平房瓦工包活数》,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曹军、鲁计兴于2013年1月13日签名的《2012年茶棚工地镶瓷砖组完工证》及2013年1月28日签名的《2012茶棚学校工地镶瓷砖组》均为原件,结合证人吴某证言、曹军和鲁计兴于2016年2月2日给陈强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与曹军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陈强在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工地被拖欠劳务费合计51091.1元。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陈强《取款登记》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故其主张已将涉案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完工证上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承担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给付上诉人陈强劳务费合计51091.1元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强支付劳务费合计51091.1元;三、被上诉人曹军、鲁计兴承担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强劳务费合计51091.1元的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均由被上诉人抚宁县第十一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玉田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代理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薄鲡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