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博耳(宜兴)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耳(宜兴)电力成套有限公司,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耳(宜兴)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法定代表人:钱毅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泰工业园区锡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博耳(宜兴)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前程工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为其与博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前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前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公司向博耳公司定作生产钢边箱,双方签订了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其公司按约交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博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博耳公司偿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共计62463.65元。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前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前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前程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博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