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开丰木业经营部与阮云庚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云庚,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开丰木业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云庚,男,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进,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开丰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精品建材城新建一期中区*楼**号。经营者:史锡妹,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云庚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开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木业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云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木业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木业经营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我方不是案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主体。木业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与我方订立了买卖合同,或者我方对杨夕凤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2、木业经营部提供的收货单中“阮云庚”的字样并非我方所签。退一步讲,即使是我方的签字,也只能说明货物是送到指定地点,不能证明是我方所订的货。木业经营部答辩称:1、我方与阮云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短信记录、送货单以及销售清单均能证明。2、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阮云庚应当支付相关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木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阮云庚、杨夕凤支付货款16267元;2、判令阮云庚、杨夕凤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3、判令阮云庚、杨夕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木业经营部申请撤回对杨夕凤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481民初68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木业经营部撤回对杨夕凤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杨夕凤与阮云庚的妻子到木业经营部购买地板、木门及配件。后木业经营部作为供方与客户名称为杨夕凤签订肯帝亚地板专卖店销售定货单一份,其中木门的型号为FH-003,单价为每套1900元,地址为紫金华府2幢1号门801室。木业经营部收取定金1000元,余款提货付款。杨夕凤在客户栏内签名。2016年1月3日,木业经营部将5套型号为FH-003木门及配件送至阮云庚家中,货款价值为17267元,销货清单有“阮云庚”签名。一审庭审中,木业经营部明确货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木业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定货单、销售清单及阮云庚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管销售清单上“阮云庚”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木业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将型号为FH-003木门送至阮云庚家中的事实。因销售定货单所载明的木门型号为FH-003,且阮云庚妻子在签订销售定货单时到木业经营部处看过样品,故应认定木业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阮云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木业经营部要求阮云庚支付货款162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予支持。因阮云庚未能按约付款,木业经营部主张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货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阮云庚辩称木业经营部送的货不是销售订货单上定作的货物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阮云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16267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4元,由阮云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阮云庚与木业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销售定货单载明了标的物名称、价格、货款、送货方式及保修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属于定作合同。合同中客户一栏为“杨夕凤”,即表明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为杨夕凤和木业经营部,木业经营部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木门,杨夕凤应按约足额支付价款。故在木材经营部提供木门后,应向杨夕凤要求支付剩余价款。阮云庚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阮云庚未作出愿意承担价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使其代为收取了木门,木材经营部亦无权要求阮云庚支付价款。因阮云庚并非案涉定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木业经营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开丰木业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4元,退还被上诉人木材经营部;上诉人阮云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