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吾成与于记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吾成,于记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28号原告:李吾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林,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于记伟,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主要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吾成与被告于记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吾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被告于记伟、华农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以上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被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于记伟所雇佣的驾驶员于发宣驾豫L×××××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宋后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向南掉头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我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于记伟所雇佣的驾驶员于发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豫L×××××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记伟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诉法》第29条、第119条的规定,现具状起状,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吾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豫L×××××0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组二检查费票据、放射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总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组四召陵区老窝镇二郞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一套,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针对原告李吾成提供的证据,被告于记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原告李吾成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三无异议;对证据组三四根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三日内向公司领导请示后看是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误工时间过长,按照规定,只能误工期限一个月;对证据组四有异议,病历上显示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于记伟辩称,原来给原告拿过医药费5000元,并且我们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原告也表示不再让我承担任何责任,5000元垫付费用我也不再要了,我们算到底结束。被告于记伟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吾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保险范围内进行支付,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李吾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于记伟所雇佣的驾驶员于发宣驾豫L×××××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宋后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向南掉头时与原告李吾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吾成车损及原告李吾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原告李吾成受伤后,当日即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其中门诊花费560元(440元+120元),治疗花费9874.38元,合计花费10,434.38元,被告于记伟已垫付费用5000元;3、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18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07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发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吾成不负该事故责任;4、关于原告李吾成所受损伤,2016年12月15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漯文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吾成交通事故致左胸骨骨折3-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胸腔积液,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关于原告李吾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限,2016年12月15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关于李吾成后续治疗、护理时限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李吾成现人身体状况,通过协商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所受伤期间,需一人护理三个月;5、于发宣系被告于记伟雇佣的司机,于发宣具备驾驶事故车辆资格,事故车辆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于记伟,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李吾成系李大连儿子,李大连(1928年4月10日出生)与王美荣(1931年7月25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7、原告李吾成向法庭主张因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600元;8、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李吾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9、原告李吾成与被告于记伟当庭达成一致性意见,即被告于记伟共赔偿原告李吾成各项费用计5000元,其余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于记伟不再承担;10、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村委员证明、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于记伟所雇佣的驾驶员于发宣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吾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吾成车损及原告李吾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发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吾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吾成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10,434.38元;2、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3、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误工费为27,233元【根据原告李吾成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期限,酌定为365天较为适宜即27,233元:(27,233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为9739.68元【根据原告李吾成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及评估意见,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共105天9739.68元:(33,857元/年÷365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吾成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9.34元【其父亲李大连需三人扶养共扶养五年,即3014.67元(18,088元/年×5年÷3人×10%);其母亲王美荣需三人扶养共扶养五年,即3014.67元(18,088元/年×5年÷3人×10%)】;10、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吾成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700元,上述第1—4项下小计9034.38元(14,034.38元-5000元),第5-10项下小计102,668.02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于发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于发宣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农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即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9034.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2,668.02元,合计111,702.40元,不足部分由于发宣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及原则精神,于发宣系被告于记伟雇佣的司机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于记伟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记伟为原告李吾成垫付费用5000元,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肯定与赞扬,且又当庭达成一致性意见,即被告于记伟共赔偿原告李吾成各项费用计5000元后,其余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于记伟不再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支配与处分,符合法学原理及法律规定,体现了民事纠纷主张调解的基本精神,本院给予确认。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虽当庭对原告李吾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吾成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且户口本登记记载其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华农财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吾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1,702.40元;二、驳回原告李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李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