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瑞合与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合,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103号原告:王瑞合,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5区**号。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负责人:杨丽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瑞合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69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96年至1997年工资计7100元。因冲抵承包费200元,尚欠6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于家庄村委会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瑞合原在被告于家庄村委会担任治保主任,1998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7100元,抵顶承包费200元后,下欠6900元。被告同日对此出具欠据,内容为:大队欠王瑞合96至97年工资柒仟壹佰元整¥7100。用工资顶承包费200元,下欠陆仟玖佰元整6900,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合主张被告于家庄村委会欠付劳动报酬6900元,出示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家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合劳动报酬69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于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