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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5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08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慧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高义人民币8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发回稷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运太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高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