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盛宗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宗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宗兵,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宗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盛宗兵与邻居宋某就一楼公用仓库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盛宗兵将宋某推到在地,致宋某左手桡骨远端处骨折。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盛宗兵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盛宗兵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取得了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宗兵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盛宗兵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宗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宗兵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盛宗兵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