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字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石兰兰与杨培庆、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兰兰,柏林,杨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字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兰兰,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盛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庆,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上诉人石兰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培庆、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柏林于2017年4月21日以其与石兰兰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石兰兰、杨培庆的起诉。同时,石兰兰撤回对柏林、杨培庆的上诉。本院认为,柏林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样,石兰兰自愿撤回对柏林、杨培庆的上诉,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4674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柏林撤回对石兰兰、杨培庆的起诉;三、准许石兰兰撤回对柏林、杨培庆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石兰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