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正芳、廖正群、廖正光与黎万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芳,廖正群,廖正光,黎万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36号原告:廖正芳,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死者雷洪远的长女)原告:廖正群,女,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系死者雷洪远的二女)原告:廖正光,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死者雷洪远的三女)委托代理人:廖正芳,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黎万雄,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强,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廖正芳、廖正群、廖正光诉被告黎万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芳、廖正群、廖正光,被告黎万雄,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79205.90元(包括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抢救费199.5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黎万雄驾驶本人所属小型轿车,由内江方向经321国道往赵碑木镇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321国道2016KM+100M处,与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雷洪远相撞,造成雷洪远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120医生现场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黎万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雷洪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万雄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本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责任比例按7:3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黎万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雷洪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黎万雄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3、死者雷洪远于1932年9月19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死亡时产生抢救费199.5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因雷洪远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黎万雄承担80%;由死者雷洪远承担20%。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1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过高,且无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89457.5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199.50元。余款79258元,由被告黎万雄承担80%即为63406.40元(此款人保财险内江经开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20%即为15851.6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73605.9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73605.9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黎万雄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