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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铁荣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荣,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085号原告:张铁荣,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镇政府工会副主席,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增1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40431169F。负责人: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荣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32900010705955)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年保费人民币6940.78元。投保主险为平安福,附加险种为:平安福重疾及意外等。其中平安福重疾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觉得喉部不舒服,并于当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了××超检查为甲状腺右××回声区。2016年11月18日原告办理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手续,2016年11月23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做了甲状腺右叶切除手术。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2万元。但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并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投保前就患有甲状腺疾病、冠心病、高血压、心律失常等多项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疾病。投保时,被告就其既往病史与就诊记录等情况进行了询问,原告对上述疾病均予以否认。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6年11月18日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31页);3.理赔拒赔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电子投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人身保险投保书复印件一份;3.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条款;4.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条款;5.原告诊疗记录打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书各一份,双方就原告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过的疾病及手术史做了明确的询问及告知,并明确约定如有不实告知,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p032900010705955。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年保费人民币6940.78元。投保主险为平安福,附加险种为:平安福重疾及意外等。其中平安福重疾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就诊于天津市肿瘤医院,B超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区。2016年11月18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做了甲状腺右叶切除手术。2017年3月1日,被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写明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故做出不予赔付并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及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被告就原告“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有过的疾病及手术史”做了明确、详细的询问,原告均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前曾到医院就“询问事项”中提到的相关疾病进行过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时,对自己曾经患有的疾病故意隐瞒,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张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