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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与李社会、丁家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李社会,丁家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1465号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僖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86697Q。法定代表人:袁先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社会,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真,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为被告李社会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印,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社会、丁家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92495元及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3323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丁家印与被告李社会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社会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速冻饺子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李社会5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李社会多次要求原告向数个公司发货,原告均根据被告李社会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社会负责收回货款,但被告李社会仅收回部分货款。经原告查明,原告所发出的货物均由收货人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李社会,但被告李社会却占用该货款不愿支付给原告。被告丁家印声明愿为被告李社会进行担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社会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丁家印应与被告李社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社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的有关争议应当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李社会所在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起诉被告丁家印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附属法律关系,因此在管辖适用上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即发包方与被告李社会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由承包方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明,被告李社会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区,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附2号1号楼2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社会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承包方即被告李社会所在地管辖,且根据协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应当从其协议约定,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丁家印在本案中系原告与被告李社会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担保合同为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李社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社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