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钟伟业、钟啟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3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41200895281594E。负责人���彭佐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裕明、张温阳,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业,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钟啟全,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冯素群,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宁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贷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JZQDF字036号)及附件领用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三被告授予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有效期为36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三被告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原告向三被告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4%,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42000元。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若三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该合同经律师见证。2、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全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二、履约。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贷款30万元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三、违约。原告依协议约定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8月10日欠款共计335284.65元,其中,本金287955.35元,滞纳金15279.44元,利息32049.86元。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清偿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335284.65元,其中,本金287955.35元,滞纳金15279.44元,利息32049.86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日未还部分的5%计算;2、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以购买家用电器为由,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分期需求金额3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4%,分期手续费504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JZQDF字0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一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4年9月29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卡号为62×××16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为伍时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庆分行账户62×××85,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4%,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42000元。如发生退货或提前还款等情况,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此外,双方还对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如乙方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共同确认签署的卡号为62×××16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30万元至三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贷款发放日执行期数36期,手续费率14%。此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三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87955.35元、利息32049.86元、滞纳金15279.44元、总计335284.6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ZQDF字03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三被告使用,但三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偿还计至2016年8月10日拖欠的本金人民币287955.35元、利息32049.86元、滞纳金15279.44元、总计335284.6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与复利,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币287955.35元、利息32049.86元、滞纳金15279.44元、合计335284.6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三被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伟业、钟啟全、冯素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伍世强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黄卓贤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卢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