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曾用名刘建,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健在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的奇缘仙境网吧,趁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的一部华为MATE7型手机(价值1072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程某。2、2016年6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刘健在晋城市新市西街的青鸟网咖,趁崔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崔某。3、2016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健在晋城市城区水陆院门口的天天网咖,趁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华为SC-UL10型手机(价值83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任某某。4、2016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健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生缘网吧,趁周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边的一部OPPOR7PLUS型手机(价值2016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周某。综上,被告人刘健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411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950元应予追缴。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的违法所得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