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胡立涛、韩英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胡立涛,韩英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与西四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方家俱城东部。主要负责人:宋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店区。被告:韩英姿,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店区。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胡立涛、韩英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被告胡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英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涛、韩英姿归还借款本息139050.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胡立涛、韩英姿承担律师费7062元;3.原告对被告胡立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立涛、韩英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立涛、韩英姿提供贷款24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胡立涛、韩英姿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逾期3期。被告胡立涛辩称,借款属实。该贷款被告已经还了7年了,再有3年就还清了,因为家庭出现了问题,导致还款不及时。被告承认违约的事实,也愿意为此承担责任。但被告对原告要求提前偿还本金有异议,而且律师费过高。被告韩英姿未作答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胡立涛、韩英姿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立涛、韩英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被告胡立涛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张店区张周路11号院11号楼1单元5层东户)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4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4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将24万元足额发放。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139050.01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贷款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立涛、韩英姿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立涛、韩英姿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因此,被告胡立涛对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英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涛、韩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息139050.01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及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胡立涛、韩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7062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立涛、韩英姿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张店区张周路11号院11号楼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01-009659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胡立涛、韩英姿、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