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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6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郝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依约给付借款,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年息20%计算,每半年一付息,此款用于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以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郝某某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郝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半年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上予以注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冯学森审 判 员  李纯福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