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干正才、沈慧芬等与孙正兵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正才,沈慧芬,孙正兵,杨会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569号原告:干正才,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沈慧芬,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湘,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正来,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被告孙正兵朋友。委托代理人:林敏丽,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被告孙正兵亲属。被告:杨会萍,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干正才、沈慧芬与被告孙正兵、杨会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正才、沈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湘、被告孙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正才、沈慧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湘、被告孙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正才、沈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0元,其中室内装璜损失费4300元,家具损失3000元,服装损失10600元,其它损失1000元;2、判令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3日,两被告居住的坐落在温岭市××街道××星小区星光中路××单元××室的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的温岭市××街道××星小区星光中路××单元××室的室内装璜、家具、服装被浸水损失。当即,原告就到三星小区物业管理值班室反映。值班工作人员到现场去看,确实是因602室卫生间漏水,造成住在502室的原告干正才户室内墙纸和卧室内的衣柜及柜内衣服损坏。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到太平派出所报案,太平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拍了照片。2016年10月9日,经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作出台允估(2016)第179号房屋漏水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太平街道三星小区17幢502室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89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孙正兵、杨会萍辩称,原告诉称其房屋内装修及衣物受损系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并非事实,被告房屋浴室至今完好无漏水痕迹。双方房屋房龄长,建造于九几年,原告于2007年购买,已是第三手,被告过三年购买,也是第三手,双方均未重新装璜,房屋陈旧、老化,墙面裂缝较大。原告向被告反映漏水后,被告就把水管换了。第二天原告仍反映漏水,被告又把浴缸敲了,但浴缸下面是干的,说明也不是浴缸漏水。原告干正才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都来看过,都说不出什么名堂。被告认为漏水的真正原因无法确定,上半年南风天,房屋又老化。原告知道漏水后,为何不把衣服移开,而且漏水三天时间衣服就发霉也不符合常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受原告纠缠而出具的虚假证明。原告在未查清漏水原因的前提下,单方进行损失评估,该评估并无效力。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星光中路99弄17幢一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星光中路99弄17幢一单元602室房屋的所有人。2016年8月13日,原告称其房屋漏水,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叶某到原告房屋现场查看过。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太平派出所报案,太平派出所对原告房屋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1、原告提交了台州市宏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装璜、家具、服装被浸水损失的事实。被告孙正兵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过来看过,但说不出名堂,水管没有坏,已经更换,浴缸也当场敲了,下面是干的。并且,被告孙正兵提交了台州市宏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情况失实,该公司已声明作废,且该公司不能确定502室财物损坏是由602室造成的。原告对该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声明中只有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标准,而且声明中第四点写在公章上面。2、被告孙正兵申请证人林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当庭陈述:我是泥水工,2016年间,被告叫我敲浴缸,说是漏水,敲掉看看,敲了之后发现下面是干的,浴缸并没有漏。证人叶某当庭陈述:我是台州市宏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时是502室的人叫我们去,说是楼上漏水把他们衣服弄湿了,我就去502室看了,发现房间内西面墙壁(靠路边的墙)墙角处渗水,水在滴,衣橱也有水在滴,衣服已移了,当时叫602室的人也去看过,602室的人说衣服的干洗费可以负责,502室的老婆说可以,我就走了。以后602室敲浴缸的事我有听说过。602室现场我没有去看过。当天是晴天,前两天有下雨。我们公司在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502室的人写的。502室的女房主一直要我们出具证明,软磨硬泡,后来去公司盖了章,我在上面签字。但是我认为漏水的具体原因我们物业公司无法得出结论,物业公司也不判断房屋的损失。第二份声明的内容是602室的人写的,对于其中内容我们认可,声明第四点是我们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写上的,因为外墙年头久,下雨大,水可能由墙壁渗入,由602室漏到502室,小区其他房屋也有不少类似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证明602室的水滴到502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到值班室反映情况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中关于602室卫生间漏水造成502室财物损坏的内容,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能直接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对漏水原因作出认定结论,且物业公司已声明作废,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物业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关于实地查看后得出结论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该声明中关于“可能外墙渗水寻至502室卧室渗水”的内容系物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猜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两证人的证言,原告对于敲浴缸一事亦是认可的,曾陈述自己有相关照片,且两证人所讲事实部分基本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房屋漏水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经评估为18900元以及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被告孙正兵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房屋系老房子,装璜已有二十多年,不可能有这么多损失;墙纸只有一米左右被水浸湿,且如何湿的也说不清;原告知道漏水,为何不把衣服移开,也有可能是原告把其他发霉的衣服拿过来;原告没有重新装璜,不存在清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漏水原因存在争执,本院在上文已对相关证据作出认证,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内装璜、家具、服装被浸水,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不作认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是否存在漏水情况并且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楼下漏水,必然是楼上住户的原因,并不具有科学依据。引起漏水的原因除了楼上住户房屋设施有问题、装修、使用不当等原因外,也有可能是房屋本身有质量问题、老化、外墙渗水等其他原因。本案事发后经原告反映,派出所到原告房屋现场查看并拍照过,对被告房屋状况则未进行查看,无法反映出被告卫生间当时有无漏水现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承认自己去原告房屋现场查看过,否认去被告房屋现场查看过,亦无法反映出被告卫生间当时有无漏水现象;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卫生间当时确存在漏水情况。其次,被告在原告反映漏水后曾及时进行了查找、更换等处理,但原告仍反映漏水。对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物业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不能直接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对漏水原因作出认定结论,故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并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况且,物业公司已经另作声明,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不能确定原告财物损坏是由被告所造成。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亦未对漏水原因提供其他专业、科学的检测结果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正才、沈慧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干正才、沈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敏芝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