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晶晶与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晶晶,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345号原告宋晶晶,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杨海业,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晶晶丈夫。被告黄杰,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宋晶晶与被告黄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业、被告黄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晶晶诉称,2016年10月7日,被告黄杰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5.25元。被告黄杰辩称,财产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黄杰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未住院,其护理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定价过高,我公司未参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黄杰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被向南行驶遇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39.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有一定程度的损坏,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财产予以鉴定,损失总计3313元。还查明,被告黄杰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黄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药费43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没有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②原告要求的误费44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441.3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元,以上合计471.3元(441.3元+3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③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313元过高,原告同意放弃部分损失要求,本院酌情支持其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0.95元(439.65元+441.3元+30元+2000元),被告袁素欣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晶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2910.95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宋晶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5元(直接汇入原告宋晶晶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开户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延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