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菊生、白晓峰、张静、张杰与梁军、名州出租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生,白晓峰,张静,张杰,梁军,绥德县名州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208号原告张菊生。原告白晓峰。原告张静。原告张杰。法定代理人张菊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德县名州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鹏程。原告张菊生、白晓峰、张静、张杰与被告梁军、名州出租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梁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州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名州出租公司、梁军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64270.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2006年4月在绥德县名州镇某小区购买了某单元某室居住。2016年2月11日8时许,四原告在绥德县城租用了被告名州出租公司所有的由王集增驾驶的陕KT07**号出租车,回绥德县崔家湾镇张家山村老家时,在清涧县解家沟镇苏家渠村路段时,因驾驶人王集增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致出租车跌落桥下,造成四原告受伤及桥护栏、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王集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陕KT07**号出租车所有人和经营权人是被告名州出租公司,由被告梁军挂靠运营,驾驶员王集增是梁军雇佣的司机。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张菊生以1、多发软组织受伤;2、糖尿病,被该院收住入院,对症治疗39天后,因需照顾其他受伤家属出院,花费医疗费4947元。出院医嘱:有不适随诊。原告白晓峰以1、胸5附件及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贫血,被该院收住入院,对症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3628.9元,为方便悉养出院回家。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带加高胸部支具下地活动,休息两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静以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下全颌部软组织伤;3、左手背软组织伤被该院收住入院,并在2016年2月15日在全麻下左股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切腹内固定术,对症治疗39天后,花费医疗费33167元,为了节约开支而回家悉养。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左膝关节的屈伸功能锻炼,两月手拍片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张杰以1、右踝关节软组织伤;2、额部眉间皮肤裂伤被该院收住入院,对症治疗11天后为了不耽误学业出院,花费医疗费880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不适随诊。2016年7月29日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白晓峰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出院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16年7月30日,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就鉴定意见,原告张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为1.2万元,出院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为确定此伤残评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7240元,交通费390元。据上事实,结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次事故中给四原告造成了共计464270.3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张菊生的损失18285元,其中1、医疗费4947元,2、误工费156元/天×39天=6084元,3、护理费156元/天×39天=6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原告白晓峰的损失246462.9元,其中1、医疗费13628.9元,2、误工费156元/天×(39+150)天=29484元,3、护理费156元/天×(39+60)天=15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20元/天×(39+60)天=1980元),6、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30%=15852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3620元;原告张静的损失是188065元,其中1、医疗费33167元,2、误工费156元/天×(39+300天)=52884元,3、护理费156元/天×(39+120)天=24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营养费20元/天×(39+90)天=2580元,6、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620元;原告张杰的损失11067.4元,其中1、医疗费8801.4元,2、护理费156元/天×11天=1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4、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另有交通费390元)。因该损失是陕KT07**号车租车在承运旅客途中单方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又是驾驶人完全过错所造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出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出租车由被告梁军挂靠运营,且梁军雇佣的司机违反了客运合同中安全送抵目的地的法定义务,构成了被告梁军和出租公司是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之法律事实。被告梁军辩称,1、遗漏当事人,应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拥有经营的陕KT07**号出租车挂靠在名州出租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并作出处理。2、本案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旅客运输合同系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送往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的运费合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适用的以公民户籍地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后者是适用道路事故有关规定赔偿原则。本案是一起客运合同,答辩人主张赔偿应按户籍地也就是按农业人口赔偿原则处理,不能适用交通事故也就是城镇人口赔偿原则处理。3、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伤情鉴定,应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本案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被答辩人白晓峰、张静鉴定伤情严重偏高,不客观公正;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确定;出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高的离谱,法院不应该支持。因此,被答辩人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唯一赔偿标准就是户籍(除交通事故单行规定)。被答辩人仅凭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五一村证明,证明不了被答辩人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户籍地标准计算。5、被答辩人治疗无关疾病的费用予以剔除。被答辩人张菊生治疗糖尿病,被答辩人白晓峰治疗贫血疾病,与该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因予以剔除。另被答辩人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4万元整。上述事实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1日8时许,四原告乘坐被告名州出租公司的由王集增驾驶的陕KT07**号出租车行驶至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苏家渠村路段时,由于驾驶员王集增在遇潮湿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而致出租车跌落路侧桥下,造成四原告受伤及桥护栏、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王集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张菊生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糖尿病。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4947元。原告白晓峰诊断为1、胸5附件及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贫血。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3628.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带加高胸部支具下地活动,休两月好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静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下颌部软组织伤;3、左手背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32767元(其中有绥德县名州大药房购买拐杖105元)。出院医嘱:继续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休两月后拍片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有不适随诊。原告张杰诊断为1、右踝关节软组织伤;2、眼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8801.4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白晓峰、张静的伤情经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晓峰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张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白晓峰、张静各支付鉴定费用3620元。另查明,陕KT07**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名州出租公司,被告梁军为实际运营人,驾驶员王集增是梁军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一家已多年居住生活在绥德县名州镇。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2016年度尚未公布),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梁军通过党海堂支付原告4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贺国兰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军申请对原告白晓峰伤情重新鉴定及原告张菊生、白晓峰的医疗费文证审查,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鉴定中心对白晓峰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白晓峰、张菊生的用药进行文证审查。重新鉴定意见为:白晓峰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白晓峰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贫血药费179.40元,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关联,属不合理用药。因被告梁军未交纳对张菊生的用药文证审查费用,没有进行文证审查。被告梁军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原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210元,交通费8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菊生、白晓峰、张静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张杰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电户信息表一份、用水许可证一本、天然气用户缴费手册一本,电、水、汽交费发票各一支,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陕KT07**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张菊生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白晓峰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支,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支;张静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十支、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支;张杰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支;重新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火车票八支、检查票据一支;收条一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乘坐陕KT07**号出租车后,原、被告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四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原告的驾驶员在行驶中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在遇潮湿路面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致车辆驶入公路桥侧下,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梁军系陕KT07**号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对此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州出租公司是陕KT0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菊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47元,误工费6084元(156元/天×39天),护理费6084元(156元/天×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计18285元;原告白晓峰为医疗费13628.9元,其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79.40元,合理医疗费13449.5元,误工费23400元(156元/天×150天),护理费15444元(156元/天×(39+60)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170640(28440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158520元,认定1585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641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3620元,重新鉴定费用1021元),计219624.5元。原告张静为医疗费33167元,误工费46800元(156元/天×300天),护理费24804元(156元/天×(39+120)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52840元,认定52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20元,计174401元。原告张杰为医疗费8801.4元,护理费1716元(156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计10847.4元。以上共计423157.9元,被告梁军已付40000元,再赔偿383157.9元。关于原告白晓峰、张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为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白晓峰、张静、张杰请求赔偿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病历中记载确定病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为准,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梁军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800元应其承担。被告梁军以陕KT07**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是以旅客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不是以侵权提起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本案是一起客运合同纠纷,赔偿不能适用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是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张菊生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张菊生在住院期间诊断有糖尿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剔除哪些属于治疗糖尿病费用,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因没有交纳文证审查费,鉴定机构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被告以原告白晓峰、张静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以四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赔偿不能适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虽然四原告一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原告已居住生活城镇多年,已融入城镇生活中,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生18285元、原告白晓峰219624.5元、原告张静174401元、原告张杰10847.4元,共计423157.9元(已付40000元,再付383157.9元)。二、被告绥德县名州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梁军承担。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梁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