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5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长范等12人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长范,洪秀,朴允玉,郑美花,李根,金成福,朱旭日,金今玉,金成基,李灿洙,李海兰,李贞顺,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第904号原告:金长范,男,1953年6月2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洪秀男,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朴允玉,女,1951年7月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郑美花,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根,男,1945年9月7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金成福,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朱旭日,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金今玉,女,1953年9月6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金成基,男,1950年8月29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灿洙,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海兰,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李贞顺,女,1949年4月23日出生,住龙井市。诉讼代表人:金长范,男,1953年6月2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京洙,村长。第三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范等12人诉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第三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做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金长范等12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做出(2016)吉24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范等12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金长范及委托代理人崔军勇,第三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汝柱及委托代理人葛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范等12名村民诉称:2003年10月,龙井市人民政府为了建设河龙水库电站,征用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第八村民小组耕地52.9公顷,并将全村村民全部移民。期间,龙河村委会未经龙河村八组村民的同意,将龙河村八组所有的163.7公顷林地非法转让给市政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河村委会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无效。龙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市政公司辩称:1、村民主张的承包一事是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办理,公司对承包合同及事实均不知情,现单位没有合同存档;2、2003年10月,东盛涌镇龙河村一组因修建水库已经被征地移民,该村民小组已经被取消建制,起诉的12名村民现户籍为龙河村八组,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承包合同是于2004年签订,2012年7月村民曾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时隔三年再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长范等12名村民向本院提交了12名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2004年9月20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3月16日朴京洙的证明一份、2017年3月20日东盛涌镇龙河村十八位村民代表的证明一份、1996年2月7日协议书一份、1996年2月7日合同书一份。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龙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龙井市人民法院在龙井市林业局调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边界认定书、林权申请登记公告、调查因子登记表、龙河村流转林地明细表、2009年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已经流转林改作业设计图、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龙井市石井乡龙河村一屯将蔡家沟荒地295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出售给市政公司,用来抵顶从九龙一队至蔡家沟2公里、宽4米的道路维修费用。同日,龙井市石井乡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村委会提供九龙村一队以东蔡家沟三公顷耕地作为生产基地。准许市政公司在九龙村海兰江南北两侧的山进行放牧。市政公司负责修筑九龙村至延吉小河龙村的翻山路,合同期限为1996年起至2016年止。原告金长范等12人是原龙河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有1985年颁发的自留山证。2004年9月20日,龙河村委会与市政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龙河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63.7公顷林地承包给市政公司,承包费用为12.5万元,未约定承包期限。2010年诉争林地林权证由龙河村委会变更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汝柱名下。另查明:龙井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河龙水库电站,征用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第八村民小组耕地,将村民全部移民,2004年龙河村第八村民小组被取消建制。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龙河村一组和市政公司、龙河村委会和市政公司于1996年2月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从签署的主体及合同的内容看,可以证明龙河村一组有独立的财产,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诉争土地无法登记在龙河村一组名下,但结合东盛涌镇龙河村小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及村民享有的自留山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林地属金长范等12人所在的原龙河村一组的财产,是该组所有。2004年小组被取消建制,但不能因小组建制取消就归村集体所有,该财产应当作为安置小组成员的财产,村委会无权擅自处分该财产,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订立的合同无效,故原告金长范等12名村民要求确认被告龙河村委会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丽娜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