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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413肖剑与无锡民能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剑,无锡民能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413号原告:肖剑,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受肖剑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胜亮(受肖剑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民能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9RWPX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蓉村。法定代表人:周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剑与被告无锡民能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芸、连胜亮、被告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剑���称:2015年9月23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肖剑供给民能公司磁钢。2015年1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价款327117元,加上对账遗漏的600套,单价33.5元,计20100元,故尚结欠总价款347217元,扣除对账后陆续已支付的50000元,尚结欠价款29721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价款297217元。被告民能公司辩称:从原告肖剑提供的双方交易的部分送货单来看,往来是肖剑与周某二人,民能公司在往来中也向二人分别付过款,但主要交易是由周某发生的,民能公司认为肖剑与周某是属一个客户,故原告主体有遗漏。另外民能公司已付完相应价款,且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剑与民能公司是业务往来关系,由肖剑向民能公司提供磁钢。质证过程:肖剑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11月5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下方载明:截止11月5日欠肖剑327117元(叁拾贰万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落款部分由刘玲签字。该对账单复印件上方还列明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12笔往来,例明了每一笔往来的数量、价格、时间,合计价款366490元,2015年10月27日前还结欠价款160627元,故合计结欠总价款为527117元,扣除于2015年11月1日已付20万,还结欠价款327117元。肖剑补充陈述:双方自2015年9月23日就发生往来的,至2015年10月27日间尚有160627元未结清,2015年10月28日后又发生上述12笔往来,故合计欠价款366490元。另外对账时还有600套,单价33.5元计20100元双方未对账,故总结欠价款为547217元,扣除其支付的250000元(2015年11月1日已付20万,对账后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结价款297217元。民能公司表示:因其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回去核实后账务表示没有对过账,再则刘玲只是档案员无权对账的,故不予认可;对其主张2015年10月27日前尚有160627元未结清及对账时还有600套(单价33.5元计20100元),因遗漏双方未对账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肖剑提供的证据二:肖剑为进一步证明该对账单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有效的,为此针对肖剑提供的上述对账单复印件中所列明的12笔业务,其提供了其中的送货单原件9份(该9份送货单均由周某签字送货)及送货单复印件1份(600套)证明往来交付货物事实及对账的价款组成。另外肖剑表示其余还有三笔送货单已找不到了。民能公司表示:对9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货物确实收到,对那份复印件(600套)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其余三笔送货业务,因肖剑未提供相应送货单,故也不予认可。肖剑提供证据三:第三方熊军的送货单原件14份,证明上述送货是肖剑向民能公司所发的货是先由熊军加工切割,再由周某交付给民能公司的。民能公司表示:此证据与民能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肖剑提供证据四:银行转账清单,证明民能公司通过周会平(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日向肖剑转账200000元,并注明是磁钢货款。民能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庭审中,肖剑还表示民能公司除了付了上述200000元外,2015年11月5日对账后还陆续付了合计50000元,合计已付250000元。民能公司对已付的50000元也没有异议,其中一部分是打给周某。肖剑提供证据五:提供民能公司股东郁健的电话录音,证明结欠287117元的事实与对账单所欠金额相互印证。民能公司表示,郁健确系明能公司股东,但对此��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庭审中,肖剑要求证人周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宁夏××农区××号)出庭作证,周某陈述:我和肖剑不是合伙做生意,我是他的伙计,肖剑是老板,我是伙计,我只管销售和送货,有的钱我帮肖剑代收的,所以被告把钱打到我卡上。民能公司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清单明细,证明民能公司在原告主张的所谓2015年11月5日对账(上述肖剑提供的那份对账单复印件)后,通过周会平(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卡已向周某与肖剑转账合计付款1419925元(其中10000元转入肖剑账上)。肖剑表示对账前即除2015年11月1日收到一笔200000元外,对账后还陆续收到合计50000元,总计250000元,在主张价款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其余并未收到。2016年8月2日,肖剑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银行转账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剑与民能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肖剑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成立;争对第一焦点:关于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从肖剑提供的9份送货单原件上看,送货人为周某个人,但结合庭审中证人周某的作证陈述,周某最终也批露并表明了其真实身份是肖剑的伙计是帮肖剑送货及收款。对帮送货事实,肖剑也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可依法认定至少针对这原被告双方确认的9份送货单所涉业务是肖剑与民能公司间的往来,故肖剑来作为原告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争对第二焦点: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该份由肖剑提交并主张2015年11月5日的那份对账单复印件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鉴于该份对账单是复印件,且民能公司也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目前肖剑能主张的送货事实及发生往来价款的事实也只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9份送货单原件,其余肖剑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来证明,而这9份送货单对应的总价款也只有237515元,而民能公司也确于通过周会平银行卡于2015年11月1日向肖剑转账200000元,并注明是磁钢货款,另外肖剑也确认除了在2015年11月1日支付的200000元外,还在对账2015年11月5日后又陆续收到民能公司支付的价款50000元��合计收到250000元(肖剑也明确表示该250000元应该在结欠总价中扣除),也于远远超出9份送货单对应的总价款237515元。至于那段电知录音,即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就结欠款项进行磋商的一个过程,双方并未对具体结欠价款进行最终确认,故肖剑的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肖剑主张对账单复印件中所谓2015年10月27日前即对账前尚结欠价款160627元未结清,及对账时遗漏的600套计20100元,但其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请求,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是2015年11月5日肖剑提供的那份对账单复印件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从民能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上看,对账后合计向周某卡上转入合计140余万元(其中肖剑收款10000元),也已远远超出该份对账单复印件上结欠的价款余额。综上,肖剑主张民能公司主张除9份送货单所涉业务外还有剩余价款未结清,理应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剑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880元由肖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曹鸣龙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