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何连英、李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何连英,李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英,女,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英,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连英、李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6)粤5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7473.02元;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残疾金,按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连英1952年10月1日出生,定残日是2016年1月18日,则年限应按16年9个月计算,现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依法不符。即使一审时保险公司代理人由于失误答辩无意见,但代理人授权是一般代理,且非调解案件,代理人无权变更或更改相关内容,故一审法庭应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依法判决。二、关于本案的误工费,何连英出险时已经年满61周岁,在我国已经属于退休年龄人员,在何连英未提供任何误工、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为何连英农村户口,结合农村情况,在家务农而认可误工费,明显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何连英年满61周岁,在法律上已经属于被抚养人,而根据被抚养人的定义,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为公允。被上诉人何连英辩称:被上诉人虽是农村居民,过了退休年龄都是需要工作的,不存在超过60岁以上减少收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洪英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何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洪英赔偿经济损失315705.6元给何连英。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洪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李洪英驾驶粤WWxx**小轿车,由xx镇xx村往云浮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xx区xx镇xx村时,车辆失控撞向路外一民房及民房大门口站着的何连英,造成何连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洪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连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连英被送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9日,共29日。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压榨伤:A、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B、右胫腓骨节段性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脱套伤。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何连英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80日,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术后软组织缺损;2、右胫腓骨节段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术后;4、下腔静脉滤网置入术后。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何连英第二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28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换药,定期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9日何连英第三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4日。何连英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16日何连英在佛山市中医院行“右小腿支架拆除术、石膏托外固定术”。2016年1月18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何连英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何连英伤残等级为九级。粤WWxx**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洪英。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何连英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在何连英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已向何连英支付31188.14元,李洪英已向何连英支付551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连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WWxx**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洪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何连英所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何连英的医疗费,根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骨二科出院小结、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认定为145279.01元。2、误工费。何连英从事故发生到最后一次到院手术即2015年11月16日,共计675天。何连英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在家务农,结合农村情况,理论上误工费为:31195元÷360×675天=58490.62元,何连英请求误工费4422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予以支持。3、交通费。何连英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人多次往返佛山、云浮,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何连英现提供票据证明请求1500元,符合案件的实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何连英请求48982.40元,李洪英、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何连英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本案的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6、护理费。何连英住院142天,结合当地护工的收入及案件实际,本院认为100元/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00元×141天=14100元。何连英请求4900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1天=14100元。何连英请求14000元,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1800元。对于何连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52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上述合共159379.0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42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115602.4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的部分赔偿120000元给何连英。二、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部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30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159379.01元-10000元)+(115702.40-110000元)=154981.41元给何连英。三、平安保险公司已向何连英支付31188.14元,李洪英已向何连英支付551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何连英120000元+154981.41元-31188.14元-55100元=188693.27元。李洪英已向何连英支付的551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88693.27元给何连英。二、驳回何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6元(该款何连英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3607.6元,何连英承担2428.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核定何连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中损失如下:医疗费145279.0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何连英在本案中主张李洪英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2.4元、误工费44220元。对此,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表示对何连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委托其公司职员梁怀华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代为答辩、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质证、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12245.6元每年计算16年9个月,并根据九级伤残计算乘以系数20%,得出伤残赔偿金为41022.76元,同时主张何连英已年满61周岁,相当于退休人员,其且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再查明: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何连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多少。2、应否支持何连英提出的赔偿误工费请求。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12245.6元每年计算16年9个月,并根据九级伤残计算乘以系数20%,得出伤残赔偿金为41022.76元。本案中,何连英起诉主张李洪英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2.4元,虽然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梁怀华在一审庭审中答辩表示对何连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人的委托为一般委托即普通委托,一般委托的代理人只能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不能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本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何连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自认已实际上处分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实体权利,因此,代理人该自认行为不能视为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行为。因何连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且何连英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4757.34元(44757.34元=13360.4元/年×16年9个月×20%)。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何连英已年满61周岁,相当于退休人员,其且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中,何连英虽年满61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排除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且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农务的现实情况,以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1195元每年的标准,认定何连英的误工费为58490.62元,并按何连英的主张,支持其误工费442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何连英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452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上述合共159279.0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442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1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111377.3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120000元给何连英。另外,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50656.35元(159379.01元-10000元)+(111377.34元-110000元)元给何连英。又因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31188.14元给何连英、李洪英已支付了55100元给何连英,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何连英赔偿120000元+150656.35元-31188.14元-55100元=184368.21元,至于李洪英已向何连英支付的55100元,由其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部分不清,以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浮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浮市xx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部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4368.21元给何连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525元,由被上诉人何连英负担2511元;二审受理费24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399元,由被上诉人何连英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