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4号原告: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43646741。法定代表人:唐元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62028248。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总经理助理。原告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产品出卖方,被告作为产品买受方,双方于2012年至2015年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衬塑管道、管件加工产品。按照双方要求,原告均按期供货,履行了乙方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所追要货款200000元变更为184032元。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购买其管件并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欠款数额应该是151632元。还有委托原告加工的件没有送回,价值大约9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对账单,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2012年至2014的12月3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衬塑管件、弯头等部件及被告向原告定做的管件。至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唐明涛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已挂账257832元、开票未入账78000元,共计335832元。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7日两次发货共计15800元,被告则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元、于同年3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份付款50000元,其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据此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1632元未付(335832元+158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管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管件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原告方业务经办人员出具的对账单,原告辩称该对账单无其授权及未盖章故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对账单与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并无明细差距,其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虽未经过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716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审查确认的为准。综上,被告购买原告管件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正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管件款171632元,并支付利息(以171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