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与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祥建,罗超,刘珊珊,房祥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158号。负责人:李长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观海苑同发商务中心)00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罗超,经理。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南,北京路东(蓝天世贸大厦)001幢01单元01-704号。法定代表人:吴南南,总经理。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北、正阳路西九点阳光小区025幢0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王恩东,总经理。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19号(日照市观海苑同发商务中心00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董丽娜,总经理。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15号(山东路北、富阳路东结晶集团西邻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业生,总经理。被告:周祥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罗超,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珊珊,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罗超配偶,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房祥娜,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诉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委、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南南、被告周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各被告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其他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周祥建继承的原秦玉英在建日王府抵字(2014)01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秦玉英已经去世,周祥建作为房产的合法唯一继承人,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1《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祥建、罗超、刘珊珊、房祥娜分别与原告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2014年10月16日,秦玉英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抵字(2014)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流贷字(2014)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本金392万元,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92万元。现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尚未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周祥建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1、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1《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2、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3、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4、2015年12月30日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5、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祥建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6、2015年12月30日被告罗超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6《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7、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珊珊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7《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8、2015年12月30日被告房祥娜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保字(2015)012-8《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金最高保证限额为392万元),证实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8被告作为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对发生在保证合同期间内的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应当承担本金最高额连带保证义务。同时8份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与本金最高担保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秦玉英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抵字(2014)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017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秦玉英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依法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相应的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1、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流贷字(2014)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392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1份(发放贷款本金392万元);3、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实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期间内与抵押合同期间内发生贷款业务,贷款本金数额为392万元,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本金实际交付给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可以证实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情况。证据四、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02民初7911-1民事裁定书一份、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保全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办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各被告负担。证据五、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的秦玉英遗产由被告周祥建一个人继承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其他被告的主体信息一宗,证实被告周祥建与秦玉英的身份关系,继承资格,同时证实其他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所述一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建日王府流贷字(2014)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本金392万元,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26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本金392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情况为:2016年1月21日还息14323.68元、2016年2月21日还息21012.56元、2016年2月22日还息131.92元、2016年3月21日还息18.08元、2016年3月31日还息19762.24元、2016年4月21日还息43.85元+34.39元+21100.63元、2016年5月25日还息41563.03元+110.15元、2016年6月21日还息0.03元、2016年6月30日还息21144.48元+28.98元,2016年8月30日还息21000元。2016年6月20日之前正常偿还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仍欠贷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均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房祥娜均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刘珊珊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叁佰玖拾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6日,秦玉英与原告签订建日王府抵字【2014】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秦玉英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秦玉英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处所为日照市山海天度假小区402幢01单元01-1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后原告与秦玉英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0170**号。2016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秦玉英于2016年12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秦玉英的遗产应由其长子周绪诚、女儿周祥安、三子周祥建、孙女周鑫继承,因周绪诚、周祥安、周鑫表示放弃对秦玉英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秦玉英的遗产由其三子周祥建继承。原告曾将秦玉英列为被告,后自愿申请撤回对秦玉英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秦玉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在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向原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叁佰玖拾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即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应对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秦玉英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而诉争借款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内(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故原告就抵押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处所为日照市山海天度假小区402幢01单元01-104号,他项权利证书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0170**号项下房屋)在人民币肆佰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如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王府支行有权位于日照市山海天度假小区402幢01单元01-104号(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与被告周祥建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对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新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祥建、被告罗超、被告刘珊珊、被告房祥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津炉料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