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盛其宝与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其宝,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79号原告:盛其宝,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红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园。法定代表人:何立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平(公司员工),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其宝诉被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市白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团、被告红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不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16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行车行吊工作至今长达10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曾先后被评为先进个人,为被告创造了很好的经济收益。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只同意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在劳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6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许原告继续上班,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仁和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红宇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10年。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6年9月9日开始就一直不上班,被告多次通知也不来上班,原告的该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云公司陈述,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我方无异议,原告于2007年3月到我公司上班是事实,但我们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到白云公司上班,2007年5月至2015年9月,白云公司为原告交纳了社保。2015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白云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方同意,并作出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三、合同生效后,原乙方享受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同时终止……。”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乙方同意从事天车工岗位工作;乙方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超过5天,一年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甲乙双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9月10日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7年2月。2016年12月6日,被告(甲方)草拟了与原告(乙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合同期满,经甲方决定不再与乙方续签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乙方知悉并同意此项内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协议中载明被告不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原告不同意该协议,因此双方并未实际签章,但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6日解除。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8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00元。仁和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至法院。另:2015年3月18日,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2015年3月19日;红宇公司在白云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红宇公司章程、选举红宇公司高管人员等事项;2015年3月25日,红宇公司成立,白云公司系其股东(发起人)之一;原告自2008年至2016年均在同一个地方上班,白云公司与红宇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2016年8、9月开始不相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75.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对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协商一致。原告陈述其自2007年3月13日受聘到被告处工作至今长达10年之久。但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系白云公司职工;被告红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双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连续上班满十年;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尚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也即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视为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9月10日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一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下发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底解除,作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底解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7年2月,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6年9月底解除。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草拟了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然因原告不同意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方并未实际签章,但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也即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1-9月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所载明的工资金额相吻合,但工资实际发放到原告借记卡账户的时间滞后于工资表的时间,这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实际发放时间比工资表晚”相一致。因此,对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滞后于工资表的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本院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总和,即28511.47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5.96元。最后,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认为其系受白云公司安排到红宇公司上班,白云公司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白云公司上班的年限应当计算到红宇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到白云公司上班,2015年7月24日与白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一日与红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白云公司与红宇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白云公司系红宇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之一,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虽然与白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其自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作地点、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白云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保至2015年9月,且白云公司与红宇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2016年8、9月份以前均为相同。也即虽然原告与白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红宇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2016年8、9月份以前均服从相同的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为非因原告本人的原因,原告从白云公司被安排到红宇公司工作,白云公司又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将其在白云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红宇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7年3月到第三人白云公司上班,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1日为2375.96元,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21383.64(2375.96元×9个月)元,合计237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其宝经济补偿金23759.6元;二、驳回原告盛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