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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官达与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刘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达,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刘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839号原告:官达,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组。投资人:刘东兵,该厂厂长。被告:刘东兵,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官达与被告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昇制品厂)、刘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昇制品厂、刘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昇制品厂给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刘东兵对被告东昇制品厂不能给付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东兵在经营东昇制品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东昇制品厂共欠原告400000元,后二被告未付款。被告东昇制品厂、刘东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东昇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刘东兵出具的欠据一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东昇制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表加盖有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刘东兵出具的欠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刘东兵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昇制品厂系被告刘东兵以其个人资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东昇制品厂多次购买原告胶水。2014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东兵结算,被告刘东兵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用途说明:欠官达胶水款,经手人:刘东兵,2014年12月7日”。后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官达与被告东昇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东昇制品厂向原告购买胶水,并由其投资人刘东兵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东昇制品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昇制品厂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昇制品厂系被告刘东兵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兵对被告东昇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昇制品厂、刘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官达货款400000元;二、被告刘东兵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沭阳县东昇木业制品厂、刘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