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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李佳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李佳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小区F区3号楼1单元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瑞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军,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欣,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东新区管委会职员,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安阳市文峰区。(系李佳欣丈夫)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3、将第二项判决改判为“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以购房款总额340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但被上诉人迟于通知时间到上诉人处办理收房手续,到被上诉人实际收房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责任不在上诉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二、上诉人认可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后60日加非上诉人原因再顺延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权属登记机关备案,认可自己的违约行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按照被上诉人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相应损失,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并改判。另外,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楼盘因市政配套不到位等非上诉人原因导致无法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资料,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享有180个工作日的免责期。但是,一审对此事实却没有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双方约定不符,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并改判。三、上诉人依据销售惯例代收了被上诉人的维修基金,继而要将收取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维修基金统一转至相关部门,所以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被上诉人李佳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佳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527.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维修基金5054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佳欣(××)与被告新华富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的房屋是华富世家15号楼3单元1705室,建筑面积84.23平方米,单价4043元/平米,总房款340542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非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目前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013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505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光明路(朝阳变电站-文明大道)电缆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是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本案争议房屋在该区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电缆管道施工合同及图纸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交房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还是2014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举证证明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故认定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1日为交付房屋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8月17日,原告李佳欣(××)与被告新华富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交房,被告实际是2014年11月1日交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天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0天的违约金为510.81元(340542元×万分之0.5×30天)。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非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被告向一审提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566号判决书和2014年4月14日光明路电缆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以此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所在地区电力设施不配套等市政建设原因致使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生效判决认定非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6月之前被告未给××办理权属证书属于非被告原因,不能证明2014年11月1日之后被告仍然存在非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形,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与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缆管道施工合同是2014年4月14日,工期45天,即2014年5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即电缆施工完毕后5个月被告才交付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应该顺延180个工作日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11月1日交付房屋后未在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3405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利息,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同意,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在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过程中承担的是协助义务,故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协助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被告代收原告维修基金至今未将该款上交到银行专用账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被告仅有协助义务,故被告应当立即将其应当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欣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10.81元;二、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购房款总额340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三、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购房款总额340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维修基金5054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李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提供安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秀水苑规划图一份。证明小区公共设施在2015年2月10日才配套到位,存在非出卖人的原因,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顺延180个工作日。提供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2014年11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等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将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于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起始日期还没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李佳欣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认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其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主张交房时间的问题。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佳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交房义务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11月1日为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交付房屋后未在60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利息,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诉人表示同意,故对该项违约金的判决一审不存在不当之处,对该项判决二审应予维持。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上诉人不能协助办证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向权属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资料时,权属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基金的问题,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的维修基金至今未将该款上交到银行专用账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维修基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