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于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港,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于港在给他人看工地期间,在位于深州市307国道北中通搅拌站东边的工地彩钢小屋内,多次容留冯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扣押的吸毒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