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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李有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李有旺,王维松,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中路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陈隆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俊涛,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松,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新院村10组。法定代表人:蒋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松,男,系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有旺、王维松、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关于李有旺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根据李有旺提供的证据,结合金华中院的相关规定,应适用农村标准。李有旺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无相应的出租人龚春芳的房产证,无法证明出租房屋系其所有。2016年11月24日的工作证明写明2016年6月在公司上班,但无工资发放明细,亦无纳税证明,不符合金华中院的相关规定。且李有旺于2016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务工。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伤势应为90天误工期。根据金华中院的规定,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应为102天,一审法院根据150天计算误工时间,显属不当。李有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有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李有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工作证明足以证明李有旺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王维松、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李有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维松、义乌市超恒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82427.78元(医疗费64611.18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244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564.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合计212427.78元,并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赔偿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16时50分许,在义乌市环城南××王路地段,被告王维松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疏忽大意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有旺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部分损坏及李有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维松负事故全责;李有旺无责。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义乌市××、居住。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承保了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1月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有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维松垫付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垫付1万元。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64516.19元(已剔除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无门诊病历印证的五张门诊费用)、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10%=87428元、误工费150天×119.76元/天=17964元、护理费58天×150元/天+32天×142元/天=1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0元、车损1400元,合计197852.19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确定王维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76452.19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尚应另行赔偿原告187852.19元。王维松垫付的2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李有旺187852.19元,其中167852.19元支付给原告李有旺,其余2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维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有旺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维松负担1816元,由原告李有旺负担15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李有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有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评定李有旺的误工期为150天,一审据此认定误工���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