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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冯小龙、李喜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冯某,李某,安某,朱某,景某,姚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住所: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樊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某。被告:李某。被告:安某。被告:朱某。被告:景某。被告:姚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李某、安某、朱某、景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冯某、安某外出打工无法送达及查明案件事实,于同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2月7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李某、朱某、景某、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3226.18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共计103226.15元;2、要求被告安某、朱某、景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本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96549.65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数额变更为10154.74元(本金和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17年3月29日),合计106704.39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景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应三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100000元,三被告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7.38%。原告向三被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但其一直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李某、安某、朱某、景某、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6张,利息清单原件1张。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经被告安某当庭质证及被告景某、李某庭前辨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冯某、李某、景某、安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某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利率为年固定利率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被告景某、安某提供联户担保,并另行签订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景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冯某、安某、景某3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冯某为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原告进行贷前调查、逾期催收,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等;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安某、景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冯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549.65元、利息10154.74元,合计106704.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安某、景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某、景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朱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查明被告李某并非借款人,被告朱某、姚某不是实际担保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6549.65元、利息10154.74元(本金和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17年3月29日),合计106704.39元。被告安某、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台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朱某、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冯某、安某、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更生审 判 员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胡录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