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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兰珍,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施兰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黄某1有债务纠纷,2014年2月10日上午,黄某1到扬中市三茅街道大周仔酒店时被方某雇佣人员发现,并报告方某。被告人方某遂打电话给颜某3(已判刑),要求颜某3安排人员将黄某1看管在大周仔酒店的房间内逼其还钱。颜某3即按被告人方某要求安排颜某2、颜某1、颜某4(均已判刑)到大周仔酒店5568房间看管黄某1。颜某2、颜某1、颜某4采取分白班、晚班轮流贴身随行等方式,对黄某1进行看管,非法限制黄某1人身自由长达13天。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颜某3、颜某2、颜某1、解某、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13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春林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