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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与刘建革、刘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刘建革,刘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芳草委海银小区*号楼。负责人:韩旭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革,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花园小区3号楼102号门市1—*层。负责人:刘海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简称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革、刘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给付。张建应当列为本案被告。受害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应当超过500元。刘建革、刘丹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革、刘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701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张建驾驶的吉CXXX**号重型自卸车与行人赵丽芳相撞,致赵丽芳死亡。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芳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铁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丹系赵丽芳女儿,刘建革系赵丽芳丈夫。一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丽芳无责任。本案事故司机张建与车主刘国栋系雇佣关系,其侵权责任由车主刘国栋承担,刘国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铁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赵丽芳死亡的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吉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铁东支公司赔偿,如仍有不足,刘建革、刘丹可向车主刘国栋另行主张权利。死者赵丽芳1955年1月11日出生(61周岁),农村户口,有证据证明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与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死亡赔偿金为24900.86元×(20-1)年=473116.34元;丧葬费25779元;赵丽芳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事故车辆的司机张建虽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本案刘国栋系民事案件的被告,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人,并不能因为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就免除车主刘国栋的赔偿义务,两者之间是不同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交通费1043元为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予保护。赵丽芳死亡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73116.34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43元,合计539938.34元。由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其余429938.34元由铁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判决:一、吉林分公司赔偿刘丹、刘建革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铁东支公司赔偿刘丹、刘建革经济损失429938.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刘丹、刘建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刘丹、刘建革承担833元,由铁东支公司承担2552元。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张建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亦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张建系刘国栋雇佣的司机,本案刘国栋系承担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列张建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原告提供了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道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九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丽芳生前在李季家做保姆工作。一审法院亦对李季及东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高楠进行了核实。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的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至于交通费问题,赵丽芳的女儿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工作,刘丹与刘建革处理完丧葬事宜后返回银川时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保护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卷宗中的证据体现,张建驾驶的吉CXXX**号重型自卸车被保险人系苏锐,苏锐亦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免责的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铁东支公司负担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刘建革、刘丹负担833元,由刘国栋负担2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3300元,由刘国栋负担85元。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