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科与唐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唐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420号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9年8月12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打工人员,现住新疆吐鲁番市。法定监护人:刘某2,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安徽宿州市人,打工人员,现住新疆吐鲁番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永胜,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人,打工人员,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1与被告唐永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71元、误工费60117元/年÷365天×12天=1976.4元、护理费60117元/年÷365天×2天=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天=240元、营养费120元/天×2天=240元,合计4496.5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因与原告父亲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就先拿起木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侧腰部、右手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吐鲁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先后花费了1710.71元。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永胜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打原告的事实;(2)从医疗费和住院费的单据来看大部分是检查费用,缺乏事实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在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戈壁村原告的家中,向原告的父亲即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2讨要工钱时,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2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木棒打伤。随后原告在吐鲁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710.71元。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受到伤害,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右侧肋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因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2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被告用木棒打伤。因原、被告对本次事件造成了原告身体哪些部位的损伤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殴打的陈述不一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亚尔派出所对本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该派出所在处理本次事件中所形成的相关案件材料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因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证,被告虽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710.71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现在没有工作,什么都没干,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方式,对该护理费329.4元【60117元/年(2015年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2天=329.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8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10.71元、护理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120.11元的80%即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1赔偿医疗费1710.71元、护理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120.11元的80%即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9元(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