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李方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4577925-4,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25号第三幢东首第一间。法定代表人:陈乃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文、林维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阜,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芬,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淡,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美莲,女,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芬(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文、林维清、被上诉人徐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房地产买卖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卖尽契》上的买受人只有李方阜,交款人也只有李方阜一人,认定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为买受人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给李方阜等人偷漏税手开了方便之门。《卖尽契》表述的四至与《平面图》的四至存在矛盾,难以界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卖尽契》与上诉人单位存档的不一致,多处修改。《卖尽契》仅有卖方、执笔人、凭中人签字,买方未签字,应认定买卖双方合意尚未达成。另外,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即便《卖尽契》成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应属于无效。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辩称,买方就是四个被上诉人,我们一起买来办厂用的。《卖尽契》后来进行了修改,但经上诉人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负责人同意盖了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于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其平面图附件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直浃河仓库及空坦原属平阳县木材公司,于1979年有偿调拨给平阳县宜山供销合作社,于1985年划归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所有。1998年1月19日,原告李方阜支付给被告直浃河仓库的转让定金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涉案的直浃河仓库年久失修,逐成危房,加以修缮,既增费用又无利用价值,1998年4月22日,经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苍供财字[1998]17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将涉案的直浃河仓库及空坦进行有偿转让。1998年6月1日,原告李方阜等四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签订《卖尽契》及附件(平面图),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直浃河的仓库及空坦转让给原告李方阜等四人,价款为85000元。1998年6月2日,原告李方阜依约支付被告转让款尾款5500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开具收款收据,并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的仓库及空坦,由原告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尽契》及附件平面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虽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合同无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与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直浃河的仓库及空坦的《卖尽契》及《平面图》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提交了《卖尽契》一份,证明上诉人存档的《卖尽契》复印件上没有修改的事实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卖尽契》)当时是没有涂改,搬进去之后因《卖尽契》把路及滴水地五十公分的都写给买受人的原因,引起当地村民多次吵闹。被上诉人向供销社要求,把从右往左第6列“东至墙尾,墙外的水泥路”的内容修改成“公用通道”等。其他修改也经当时供销社主任同意,并盖上供销社的章。时间在1999年夏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卖尽契》的修改过程。以上认证,结合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卖尽契》签订一节认定为:1998年6月1日,李方阜与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签订《卖尽契》及附件(平面图)。之后,经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同意,将《卖尽契》修改为买受人为“李方阜等四人”的版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卖尽契》虽有修改,但已有上诉人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盖章,应视为上诉人对内容修改的确认。该《卖尽契》及《平面图》应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但是,《卖尽契》仅载明“李方阜等四人”,未载明除李方阜外,其余三人为何人。被上诉人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除自认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三人就是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故一审判决判项中确认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与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与《卖尽契》,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的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7682号民事判决为:李方阜等四人与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直浃河的仓库及空坦的《卖尽契》及《平面图》合法有效;二、驳回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方阜、徐美芬、李传淡、上官美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苍南县龙港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启东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