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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魏景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729号原告: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台柳路287号1号楼1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韩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景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工资及各项补贴244271.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解除劳动协议书中原告处公章系何种情况下何人所盖,原告正在核实,且并无原告人员签字确认,仅凭该证据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先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具有后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记载“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续签为期叁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甲方(原告)给予批准。经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人民币244271.14元……其中,薪酬总计213671.14元、邮费28500元、话费补贴2100元。1、2016年8月30日予以发放50000元;2、2016年9月30日予以发放50000元;3、2016年10月30日予以发放50000元;4、2016年11月30日予以发放50000元;5、2016年12月30日予以发放44271.14元;二、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及补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上述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8号),确认《解除劳动协议书》中甲方处公章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内的同名样本文印照片系同一枚印章。第二,2016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解除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作移交手续未办理完毕,但未能说明是何种移交手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被告魏景华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213671.14元、油费补贴28500元、话费补贴2100元,共计244271.14元。2017年1月18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870号裁决书,裁决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魏景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213671.14元、油费补贴28500元、话费补贴2100元,共计244271.14元。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魏景华未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但未能说明是何种移交手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213671.14元、油费补贴28500元、话费补贴2100元,共计24427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景华工资213671.14元、油费补贴28500元、话费补贴2100元,共计24427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新力拓节能服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