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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刚,白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永刚,冒名严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陈仓区,捕前暂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永刚在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木业加工厂内趁姜某某、洪某某卧室房间无人之机,窃走房中保险柜内现金3465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永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6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