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蒋兴翠、卢太兴等与晏忠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翠,卢太兴,晏忠翠,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83号原告:蒋兴翠,女,1975年5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卢太兴,男,1970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晏忠翠,女、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雷军,男,1979年8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蒋兴翠、卢太兴诉被告晏忠翠、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启剑、候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翠、卢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忠翠、雷军经本院依法在2016年8月17日《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翠、卢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各张借条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邻居,被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自称做煤生意,资金紧缺,分6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分别为以下:2009年7月14日借款60000元,2009年8月5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4日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2010年7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2%的月息支付,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12年11月11日,晏忠翠因无力偿还借款,自己又不在某镇,故叫其子雷军来我家重换借条,将之前的6张借条合并为一张总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仍按月息2%支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期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屡追不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被告晏忠翠、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忠翠于2009年7月14日、8月5日两次向原告蒋兴翠、卢太兴借款共110000元,后被告晏忠翠又于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蒋兴翠借款共计1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10000元,双方均只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未明确具体利息金额。2012年11月11日,经原告同意,晏忠翠之子雷军向原告蒋兴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不足,需急用特向蒋兴翠借到人民币210000元,因原借条到期,现将以前所有借款条子更换成一张借条,原所有借条交还给雷军本人保管,蒋兴翠留原借条所有复印件。还款期限两年内还清”。另查,原告蒋兴翠与卢太兴于2009年办理离婚登记,二原告均认可2009年7月14日、8月5日以二人名义借给晏忠翠的两笔借款系原告蒋兴翠个人财产,且原告卢太兴向本院出借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上述借款判给原告蒋兴翠。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七张,本院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卢太兴所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忠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012年11月11日,经原告同意,晏忠翠之子雷军出具借条将之前的六张借条更换成一张借条,应视为晏忠翠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已将债务全部转让给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晏忠翠与原告的债务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债务合同关系产生,被告雷军即成为债务当事人,故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雷军向蒋兴翠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利息应从债务转让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算。被告卢太兴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借款判给蒋兴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晏忠翠、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兴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兴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付 涛审判员 吴启剑审判员 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颂念 关注公众号“”